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红利,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利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利、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红利于2014年9月2日3时许,在九台市红苹果网吧内,乘网吧收银员熟睡之机,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800.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孙红利于2014年9月22日3时许,在九台市宏达网吧盗窃飞利浦牌27英寸液晶显示器2台,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508.00元。被告人孙红利于2014年9月24日将盗来的两台电脑显示器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利、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红利、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红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利、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红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红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红利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