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甲在本市宽城区红帆网吧内趁赵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48元钱盗走,随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扣押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曲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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