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柏松、谢留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长宽检刑诉字(2014)3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8时许,胡某某、许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春城北岸小区物业门前,因赔偿纠纷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许某乙(打)伤致右眉弓皮肤裂伤,经长春市公安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顺武许某甲度已构成轻伤。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许顺武许某甲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许顺武对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外,另有被害人许顺武陈述、证人胡某某、田某某、孔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宋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且无前科劣迹,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恳请从轻判处,并建议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毛 彦
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