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6月5日11时许,在九台市城子街镇长岭村8社农田和大坝交界处,因开荒种地问题与本社村民岳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唐某某用镐把将岳某某牙齿打掉三颗,经法医鉴定:岳某某口腔内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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