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福有,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福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福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福有于2014年8月6日9时许,窜入九台市西营城镇盘道岭村1组付某甲家,窃得一部手机、两件衣服和一个皮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福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福有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付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福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福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福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福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福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