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东,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2月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北京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东于2014年9月8日晚,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杨某某在其住处吸毒,并提供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立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刑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东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立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