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春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春,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斌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春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春、辩护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成春于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在九台市苇子沟镇小苇村1组自家院内,无故用打火机将紧挨着邻居于某某家房屋的一堆包米棒点燃,致使于某某家房檐被点燃,后本社村民及时将火扑灭。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成春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成春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气象资料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春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成春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成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成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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