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德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德财,男,1995年0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0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04月0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8月1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9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德财于2014年08月02日晚,窜至九台市兴隆镇东岗子村1组李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开窗户潜入室内,未发现现金等有价值物品,后在李某某家留宿。

被告人黄德财于2014年08月03日5时许,窜至九台市兴隆镇东岗子村1组彦山卖店,趁该店无人之机,用手将房子南面最西边的塑钢窗推开进入室内,偷走人民币365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黄德财于2014年08月06日晚,窜至九台市兴隆镇东岗子村1组李成龙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开窗户潜入室内,未发现现金等有价值物品,后在李成龙家留宿。

被告人黄德财于2014年08月07日早8时许,窜至九台市兴隆镇东岗子村1组徐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开窗户潜入室内,未发现现金等有价值物品,后从窗户逃离。

被告人黄德财于2014年08月07日下午,窜至九台市兴隆镇东岗子村3组骆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院内的一台铃木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5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德财共盗窃五起,三起未遂,盗窃财物和现金共计人民币289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5元。被告人黄德财在彦山卖店盗窃的人民币365元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黄德财于2013年0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因未成年期间犯盗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德财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骆某某、时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德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德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未遂、对部分被害人退赔,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德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8月13日起至2015年0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德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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