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越,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越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越在吉林省信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北部湾项目部担任售楼员期间,谎称在被害人王某某购买后,能够帮助王某某在此住宅房内经营超市,在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于2014年2月28日,以需要好处费为由,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陈越已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陈越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于某某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配户计算表、交款通知单、购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陈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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