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立权,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权伙同邢洪义(在逃)于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许,驾驶吉A83V87号蓝色面包车,在九台市长通路吉林科工碳业有限公司门口,将一条阿拉斯加雪橇犬盗走。卖得人民币500元,刘立权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后刘立权带领失主将犬找回。经鉴定:该犬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刘立权伙同邢洪义(在逃)于2014年9月份,驾驶吉A83V87号蓝色面包车流窜到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刘某某、李某某家种植的玉米地里,盗窃玉米棒三千多斤,流窜到九台市龙嘉堡饮马河村张某某、翟某某家种植的玉米地里,盗窃玉米棒两千多斤,四次共盗窃玉米棒5840斤。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8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立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立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立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立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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