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到九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7月4日中午,在九台市龙家堡镇莲花村1组王某某家鱼池旁,将王某某停放的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金额为41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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