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 2014年5月18日17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西环路梦幻歌厅门前,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李某某持工具刀将徐某某腹部扎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于2014年7月4 日主动到九台市团结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李某某与徐某某和解,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孙某某、乔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