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佰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宽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系本案被害人盖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系本案被害人盖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女,193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盖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闫闯 ,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系本案被害人叶某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佰峰,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诉讼代理人高士兵,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A座14层。法定代表人庄显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该单位职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佰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诉讼代理人闫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邴永生、被告人蔡佰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诉讼代理人高士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辰、都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4年2月21日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蔡佰峰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城子街路口交汇处,遇高某某驾驶捷达轿车沿小城子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侧面相撞后,被告人蔡佰峰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右改变行驶方向,与沿小城子街由北向南盖某乙驾驶的载乘叶某某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货车侧翻,致盖某乙、叶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佰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要求被告人蔡佰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盖某乙死亡赔偿金404 168.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交通费费用3 335.00元、误工费3 300.00元,律师费10 000.00元)人民币440 007.3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要求被告人蔡佰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蔡佰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及双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对被告人蔡佰峰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人蔡佰峰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三人的诉讼代理人闫闯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其中,交通费票据42张,3 335.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10 000.00元。提供证实盖某甲误工损失证据二份,证实误工工资损失3 300.00元。提供盖某乙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死者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蔡佰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30 744.30元(叶某某死亡赔偿金404 168.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00元,长春殡葬服务中心费用11 380.00元,租车费用6 000.00元、律师费10 000.00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要求被告人蔡佰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对保险公司未承担部份按比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要求初某某与蔡佰峰共同承担保险公司未给付的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人蔡佰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及双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各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其中,长春殡葬服务中心费用11 380.00元。租车费用6 0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00元。提供叶某某的租房协议、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各一份。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人蔡佰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同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提供收据一份,证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家20 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士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农村标准赔偿。提供转款凭证一份,证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家20 0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应按三、七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辩称商业险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指定受益人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提供保单原件,两名死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三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与盖某乙相关的证据中,对工资条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单位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存在,称应提供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无法核实出租房者是否为该处房产所有人,出租人为何人也无法核实。对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结合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以及相关户籍登记来证明,死者在该处居住按照证明来说已经超过一年,应办理暂住证。认为交通费属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办理丧葬相关费用涵盖在丧葬费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盖某甲误工损失的证据,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不应涵盖其子女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对万通药业工资清单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对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该处房屋是否实际为出租房者所有以及出租房者身份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人口,应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辖区民警签章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商业险同意在相关规定内进行赔偿,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给付。两名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除赞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还认为叶某某的工资应提供完税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蔡佰峰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城子街路口交汇处,遇高某某驾驶捷达轿车沿小城子街由南向北行驶,两个车侧面相撞后,蔡佰峰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右改变行驶方向,与沿小城子街由北向南盖某乙驾驶的载乘叶某某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货车侧翻,致盖某乙、叶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为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 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肇事车辆捷达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春喜,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 0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208.04元;丧葬费标准为19 20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5日蔡佰峰交通肇事后,宽城交警支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蔡佰峰带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的经过;

2、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信息: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信息查询证实:登记车主是初某某。盖某乙,准驾车型E。高某某、蔡佰峰驾驶证、初某某车行车证。达车检验有效期到2015年1月31日,解放牌汽车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6月30日;

4、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蔡佰峰1970年12月16日出生,系成年人;盖某乙1962年8月18日出生,系成年人。户籍吉林省九台市胡家乡二泉村四社,农民。叶某某,1960年6月20日出生,系成年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天台镇农民。高某某,1949年8月22日出生,系成年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佰峰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盖某乙、叶某某无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盖某乙系头胸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叶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粉碎性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独生子女关系证明,证明李某某与死者系夫妻关系;户口本证实盖某甲系死者盖某乙女儿,身份证证实陆某某系死者母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两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初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初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 000.00元,指定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高某某,第三者责任险200 00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高某某被保险机动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二保险公司企业档案资料证实保险公司情况;劳动合同一份证实盖某乙与长春信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条一份证实盖某乙从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在该公司开支,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盖某乙从2010年开始住经开一区6栋6门318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张忠福把长春经开一区6栋6门318室房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租给盖某乙居住。证明死者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为城镇;盖某甲误工费旷工证明一份,工资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实盖某甲误工损失3 300.00元;交通费票据42张3 335.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费用10 000.0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叶某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叶某某2013年9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凤春与刘某某租房协议,租期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刘凤春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四区12栋4门607房屋出租给乙方;长春临河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刘某某与叶某某俩人是夫妻关系,从2011年7月20日起居住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四区12栋4门607。辽宁国际友好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是吉林省长春市,工作内容是油工及保洁工。乙方工资标准是月工资5 000.00元;叶某某在辽宁国际友好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2011年月工资5 000.00元,2012年月工资5 500元,2013年月工资6 000.00元。上述证据证实死者在长春市居住、工作、生活。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都邦保险公司保单,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初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 000.00元,指定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高某某,第三者责任险200 0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高某某被保险机动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刘微交款的收据,金额9 720.00元。殡葬用品收据2张,800.00元一张,880.00元一张。刘某某2013年9月25日租车费2 000.00元收据一张、9月26日租车费收据一张2 000.00元。2013年10月3日租车费收据一张2 000.00元,交通费客运车费收据61张,每张95.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盖某丙的证言证实:死者盖某乙是我哥哥,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居住,一家三口人,媳妇叫李某某,一个女儿叫盖冬冬,母亲叫陆某某。盖某乙做瓦匠工,给别人干装潢活,他有一台蓝色摩托车,车主是我哥 ,他用别人名买的,已经骑好几年了,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是别人给我母亲打电话知道的,我嫂子去山西护理她女儿去了,现在通知她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蔡佰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早5时40分左右,我驾驶解放牌大型货车从放牛沟石场回来,沿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小城子街与北四环路交汇处东侧时,我看见信号灯是黄灯闪烁,我继续前行,快到停车线附近时,我看见我车左侧由南向北来了一辆轿车,我马上踩刹车并向右躲闪,距离太近了,我车给轿车撞了,又把一个摩托车给撞了,我车就扎在北侧的沟里翻了。两车在路口内第三车道内相撞的,我车左侧前角与对方车右侧车门相撞的。我车与轿车相撞后,向右侧躲的时候与摩托车在路口北侧相撞的。我车上就我自己,我有驾驶证,准驾A2型车,当时车速60公里每小时,行驶在道路左侧第二车道,距离轿车5-6米远时看见的,我发现时踩刹车向右打舵,但来不及了。当时天气视线挺好,天已经亮了。我的车超载了,车厢加高了,我车超载、没减速慢行造成了这次交通事故,我负主要责任。我的车车主是王春喜,我们是雇佣关系,登记车主是初某某。

2、刑事附事民事被告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早上5点35分至5点40分,在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与小城子街交汇处,我驾驶捷达车沿小城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四环交汇处时,与一辆大翻斗车撞上了,之后,我就昏过去了。过了半个多小时后,我清醒了,看见我车上马路崖子上面去了,有个大翻斗车侧翻到我车后面了,他车后有个摩托车撞碎了,听旁边人说是那个男的骑摩托车驮着那个女的,发生事故的地方是十字路口,有信号灯控制,6点之前黄灯闪烁,6点之后有红绿灯控制。我每天都是5点35分到5点40分通过这个路口往新试验机厂去上班,发生事故前,我往两面看了,没看见翻斗车,我有C1型驾驶证,知道信号灯黄色闪烁在交通规则里是警示、警告的意思,我应该让右侧车先走。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辩,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佰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本院释明,没有对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春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初某某是重型自卸货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因而应承担该车肇事后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案系被告人蔡佰峰驾驶机动车辆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人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其事故责任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被告人蔡佰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要求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各承担70%和30%的责任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同意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蔡佰峰应负本事故70%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应负本事故30%的过错责任。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精神,被告人蔡佰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及双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自卸货车和捷达轿车投入保险后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其应理赔的险种范围内,在最高保险额以下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商业险指定受益人为银行,受益人放弃要求,商业险可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提供了其自卸货车商业险受益人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同意将该笔理赔款转入初某某个人名下的情况说明。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38张过桥费收据、4张汽油费收据,合计人民币1 595.00元,上述票据没有证据证实与处理盖某乙丧葬事宜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因被害人家属需共同处理丧葬相关事宜,对被害人盖某乙亲属处理其丧葬相关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盖某甲误工工资问题。对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酌情予以保护5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主张交通费问题,提供交通费收据61张及3张与之对应的6 000.00元收据,该票据无法证实系被害人叶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其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害人家属需处理丧葬相关事宜,对被害人叶某某亲属处理丧葬相关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 0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长春殡葬服务中心收据2张,费用11 380.00元问题,因被害人叶某某的丧葬费19 203.50元依法应予保护,此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代理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害人盖某乙和叶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出赔偿律师代理费及按城镇标准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问题,盖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供了盖某乙与长春信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条一份,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为城镇;叶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供了辽宁国际友好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叶某某在辽宁国际友好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一份,长春临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实死者盖某乙在长春市居住、工作、生活。从以上证据看,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皆提供其在长春市各有租房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系在长春工作的证据,从本案事实看,二被害人盖某乙和叶某某虽然分别是吉林省九台市和德惠市乡镇农村户口,但其二人分别在长春市居住打工生活,其收入应比照长春市居民收入进行保护,被害人叶某某与盖某乙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同一标准进行保护。对二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有事实证据支持,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主张的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10 000.00元的收据,此证据可证实是在代理本案期间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事项应予保护。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因盖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34 864.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 404 160.80元、(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0 208.04元,赔偿20年, 20 208.04×20﹦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吉林省在岗职工2012年平均工资3 200.58×6个月),交通费1 000.00元,盖某甲的误工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叶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34 364.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0 208.04元,赔偿20年,20 208.04×20﹦404 160.8元)、丧葬费19 203.50元(吉林省在岗职工2012年平均工资 3 200.58×6个月),交通费1 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00元。

鉴于被告人蔡佰峰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条【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佰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蔡佰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34 864.30元(死亡赔偿金 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交通费1 000.00元+盖某甲的误工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00元)的70%,即人民币304 405.01元。扣除已给付的20 000.00元,被告人蔡佰峰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84 40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434 864.30元的30%,即人民币130 459.29元。

三、被告人蔡佰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434 364.30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8元+丧葬费19 203.50元+交通费1 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00元。)的70%,即人民币304 055.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434 364.30元的30%,即人民币130 309.29元。扣除已给付的20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0 309.2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对被告人蔡佰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人蔡佰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捷达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李某某、陆某某和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各赔偿义务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人民陪审员  赵耀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