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10分,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宽城区九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宽府路交汇处被执勤当场查获。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2mg/100ml。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测试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史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一款、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