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天文,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曾于1999年12月2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蔡天文抢劫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5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人蔡天文在长春市宽城区华亨名城一期与二期中间臭水沟塞纳阳光工地里,用洗涤液水喷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趁李某某捂脸蹲地之机,将李某某棕色女士挎包一个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1691元)。被告人蔡天文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赃物已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金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天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天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人民陪审员 赵耀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