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凤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凤臣,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曾因盗窃,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凤臣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凤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崔凤臣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725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凤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凤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凤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凤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崔凤臣违法所得人民币2725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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