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才,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2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子才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0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子才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门前,拽开被害人马某某灰色本田思域轿车副驾驶后侧车门进入车内,盗走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0.00元,ipad3(16G wifi 4G版)一部,经鉴定ipad价值人民币1993元,赃款被其挥霍,ipad和PRADA男式蓝色挎包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子才窜至长春市亚泰大街新天地购物公园门前,拽开被害人宫某某黑色轿车副驾驶后侧车门进入车内进行盗窃,被被害人宫某某发现报警,被告人张子才被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子才于2013年11月下旬盗窃犯罪两起,其中既遂一起,未遂一起,盗得款物合计人民币8993元,(其中蓝色PRADA男式蓝色挎包因委托机关无法提供规格型号,未予鉴定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子才供述及被害人马某某、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证实了被告人张子才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经过;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在被告人处拿走了ipad;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子才系在2013年11月27日晚作案现场被抓捕归案;

4、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子才于1989年8月25日出生,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5、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31125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ipad3 16G wifi 4G版价值人民币1993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子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2013年11月27日晚盗窃一起因被害人宫某某及时赶到现场且车内无物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该起盗窃行为情节较轻微,不宜定罪,应作为第一起盗窃犯罪行为定罪的加重情节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子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子才违法所得人民币7 000.00元返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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