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60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石静,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诉讼代理人陶玉霞,女,住长春市绿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讼代理人时大诚,系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诉讼代理人宋国才,系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诉讼代理人陶玉霞,女,住长春市绿原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长春大街1197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鹏宇,系该单位职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陶某某、逯淑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诉讼代理人陶玉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诉讼代理人时大诚,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号白色捷达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路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同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灰色解放牌小型客车相撞,致魏某某车内乘员王某乙死亡,陶某某及车内乘员逯淑贤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人的女儿王某乙乘坐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人陶某某沿凯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王某乙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以及陶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虽无责任,但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尚未参加交通强制险,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应由被告人陶某某承担。要求被告人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27 364.30元(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 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0元,律师费人民币4 0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要求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责任,要求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交强险内的无责任赔付部分11 000.00元,剩余部分扣除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先行垫付的17 000.00元后由被告人魏某某承担。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代理人石静向本院提供被害人王某乙在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工作证明一份、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太有社区居住证明一份、律师代理费收据二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22时10分,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凯旋北路与兴旺路交汇处南3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人陶某某驾驶的沿凯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损,原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他两人受伤(陶某某之伤为十级伤残,逯淑贤之伤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车,且违返标线驶入道路左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原告人陶某某的财产损失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总计130 299.41元(医疗费21 150.00元,护理费3天×2人×120.74元/天+12天×1人×120.74元/天=2 173.32元;误工费60天×120.74元=7 244.40元;住院伙食费15天×50元/天=7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20×10%=40 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 613.50×【20-(70-60)】×10%/3=4 871.17元。精神抚慰金20 000.00;车物损失9 000.00元-650元=8 350.00元,后续治疗费20 000.00元)。要求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陶玉霞提交医疗费三张、住院病志一份、交通费收据三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各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诉称,2013年6月12日22时10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内载乘王某乙)沿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宽城区凯旋北路与兴旺路交汇南3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凯旋北路由北向南驶来的陶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室内载乘原告人逯淑贤、王某丙)碰撞,致原告人头部外伤、双眼外伤、面部受伤、双侧八根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症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因原告人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回家自行治疗。原告人此次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F074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逯淑贤此外伤致面部遗留22.5CM皮肤疤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八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逯淑贤的后续治疗费用需24 000.00元。3、被鉴定人逯淑贤此次受伤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其中30日需二人护理,90日需要一人护理。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8 156.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 000.00元、误工费6 143.58元、护理费22 940.60元、后续治疗费24 000.00元、鉴定费2 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1 588.28元、营养费5 000.00元,合计192 029.28元;要求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医疗费、住院病志、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陶某某、逯淑贤带来的损失,辩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魏某某诉讼代理人宋国才认为陶某某属于非法上路,造成交通事故陶某某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魏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逯淑贤的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诉讼代理人宋国才认为应该将陶某某列为第一被告,其应向陶某某主张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陶玉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要求的无责赔付11 000.00元的请求不同意赔偿。认为因被告人魏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应该由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害人王某乙系被告人魏某某车内司乘人员,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魏某某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白色捷达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路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凯旋北路由北向南驶来的陶某某驾驶灰色解放牌小型客车(车内载乘逯淑贤、王某丙)相撞,致被告人魏某某及车内乘员王某乙受伤,王某乙抢救无效死亡,陶某某及车内乘员逯淑贤、王某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和逯淑贤无责任。陶某某之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逯淑贤之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因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27 364.30元(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 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0元,律师费人民币4 0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7 266.21元(医疗费损失22 961.24元、护理费2 173.32元、住院伙食费7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0 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 871.17元、误工费7 244.4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造成经济损失128 036.50元(医疗费54 300.24元、伤残赔偿金34 392.68元、续治疗费24 000.00元、鉴定费2 700.00元、护理费22 940.60元、误工费6 143.58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5 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吉J-27M59号白色捷达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 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00元。陶某某驾驶的灰色解放牌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保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丧葬费标准为19 203.50元。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208.04元;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 598.17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规定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2日22时10分,魏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凯旋北路由北向南驶来的陶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损,王某乙经长春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魏某某、陶某某、逯淑贤、王某丙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魏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
2、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信息:魏某某,驾驶证号220×××车型A2,有效期2007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魏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所有人魏某某。陶某某驾驶证号220103×××2,有效期2010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陶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5月31日。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陶某某。
4、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魏某某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王某乙1987年7月28日出生,系成年人。户籍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花都什村六组。陶某某,1965年6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柳林路。逯淑贤,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北街,菜农。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陶某某、逯淑贤、王某丙均无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是我儿子,2013年6月12日晚上,魏某某开车同一辆面包车发生了车祸,造成了他车内一个女的乘员死亡,面包车内的男司机及两个女乘员受伤,魏某某也受伤了,他脑内有积血,肺部有积水,脸颊骨骨折,肩部骨折,2013年6月24日做的手术。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1999年4月22日出生的(现在我的家长现在就在我身边),我是2013年6月12日22时左右,在北凯旋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当时我乘坐陶某某开的微型面包车,我母亲逯淑贤坐在副驾驶,我坐在后面,听到咣的一声,我们的车就翻了,我在车里就没出来,之后就被120车送医院了。
3、证人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10点钟左右,逯淑贤和她女儿王某丙乘坐陶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宽城区北凯旋路附近同一辆捷达车相撞,发生了车祸,陶某某、逯淑贤、王某丙都受伤了,当时都被送医院了。当时逯淑贤、王某丙都住院了,医药费都是我垫付的,一共花了人民币10万元左右,逯淑贤现在出院了住在我家养伤,王某丙现在没事了。陶某某同逯淑贤是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他俩在一起生活四、五年了。
三、被害人陈述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陈述证实,我与王某乙是母女关系,我接到交警电话,听说我姑娘出事了来的交警队。我和王某甲结婚,生有三个子女,大姑娘叫王晓华、二姑娘王某乙、儿子叫王晓刚。我在长春市二道区住,王某乙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桃园路住。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21时多,具体时间不知道了,我驾驶佳宝面包车沿凯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事故地时,我对面的车突然从他行驶的道冲到我的道上来了,把我的车撞翻了,当时我这面有3条车道,我在距离双实线的第二条车道行驶,发生事故的地方有路灯照明,他车是从南向北过来的,发生事故前,我没看见与我发生事故的车,我看见他车的时候他车就过来了。他车是打横过来的,具体哪个位置撞上我的车我不知道。事故发生时,我车上有3个人,当时我开车,副驾驶坐的是逯淑贤,我和逯淑贤都从车里爬出来,王嘉琪坐在车的后排,一直在车里没出来,过路的司机帮着报警,我们被120车拉走送医院的时候,消防队就到了。我肋骨骨折,逯淑贤肘关节骨折,王嘉琪头部受伤。当时我和逯淑贤都没戴安全带,我的车是今年1月26日买的二手车,我是车主,车保险过期3天了。我是2010年在长春考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头一次养车,忘了保险的事。我和逯淑贤在一起三年多了,王嘉琪是逯淑贤的女儿。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长春顺风快递公司投递员。2013年6月12日晚上8点左右钟,我下班后,在铁北华大天朗附近的饭店吃饭,喝了三瓶啤酒,吃完饭后我驾驶白色捷达车沿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副驾驶上坐着一个通过朋友刚认识的女的,因为她住的比较远,临时到我家住,我们往我家走,车开到宽城区新光复路南侧的马路上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发生车祸了,我就昏过去了,醒来时已在医院了。我和副驾驶都没有戴安全带,我颚骨骨折,颅内有积血,肩胛骨骨折,肺内积水,是6月14日早上清醒的。我1998年领的A2型驾驶证。
五、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陶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50mg/100ml。
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为,陶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膝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左侧膝部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
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道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逯淑贤此次外伤致面部遗留22.5cm皮肤疤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八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在被鉴定人逯淑贤左尺骨内的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依据被鉴定人逯淑贤的伤情及我省相关规定,其二次手术费用需9 000.00元。被鉴定人逯淑贤面部皮肤疤痕需行整容修复治疗,按我省实践,其整容修复费用需15 0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工作证明一份、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太有社区居住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律师代理费收据两张;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诉讼代理人陶玉霞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证据、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交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要求保护护理费2 173.32元,误工费7 244.40元,交通费50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住院病志、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事项应予保护。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魏某某系自首的主张,因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魏某某在交通肇事昏迷清醒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石静向本院提供被害人王某乙在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工作证明一份、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太有社区居住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因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要求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交强险内的无责任赔付11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无责赔付的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主张的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4 000.00元的收据,此证据可证实是在代理本案期间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各项损失计427 364.30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律师代理费4 0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要求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害人王某乙系被告人魏某某车内乘员,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该险只能保护保险车辆给该车内人员以外人员造成的伤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对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被害人王某乙系被告人魏某某车内乘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陶玉霞提交医疗费证据三张、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志一份、交通费收据三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各一份。其中,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志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医疗费损失22 961.24元,应予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护理费2 173.32元(3天×2人×120.74元/天+12天×1人×120.74元/天)和住院伙食费750.00元(15天×50元/天)的诉讼请求,住院病志可证实其住院15天,2013年6月13日至6月15日一级护理,陪护2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二级护理,陪护1人,其要求符合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含急救车费在内的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只提供三张计16.00元的交通费收据,但考虑其在交通肇事受伤治疗开始和终结过程中会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保护;对其要求伤残赔偿金40 416.08元(20 208.04×20年×10%)的主张,因有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陶某某因交通事故左侧膝部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4 613.50×【20-(70-60)】×10%/3=4 871.17元。因其提供了户口薄等证据,应予以保护。对于其误工费60×120.74=7 244.40元的请求,有住院病志及鉴定报告佐证,应予保护;其后续治疗费20 000.00,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对于精神抚慰金20 000.00的要求,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车物损失8 350.00元的要求,因其提供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等证据支持,对此项主张予以保护。综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各项损失计87 266.2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陶某某无责赔付11 000.00元部分,陶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抗辩这11 000.0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92 029.28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票据7张和一张医疗就诊卡,称一张医疗票据显示医疗费用50 156.80元,剩余的钱存在就诊卡里面,因该卡不能确定是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保护50 156.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陶某某、王佳奇、逯淑贤三人在长春急救中心费用票据一张,共计424.50元,不能证明全部是逯淑贤所用为逯淑贤支出,可酌情保护180.00元,另4张医疗票据合计1 817.6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应保护52 154.40元。关于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 598.17元的标准,保护20年的20%(九级伤残),即8 598.17元/年×20年×20%=34 392.68元,后续治疗费24 000.00元、鉴定费2 700.00元、护理费22 940.60元(190×120.74)、误工费6 143.58元,因有鉴定报告及相关票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复印费收据一张17.00元,因无法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费用,不予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就诊需要,包括其在急救中心发生的车费一起,总计保护500.00元;关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 0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其病情并结合恢复身体的需要,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00元的诉求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提出的赔偿请求保护总计148 831.26元。其要求被告单位阳光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被告单位阳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损失赔偿】、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7 364.30元(死亡赔偿金 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律师代理费4 000.00),扣除已给付的17000.00元,实际应给付410 364.30元;
三、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 266.21元(医疗费22 961.24元+护理费2 1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0 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 871.17元+误工费7 244.40+车物损失8 350.00元),此款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 000.00元内赔偿62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00元×5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00)元;
四、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各项经济损失148 831.26元(医疗费52 154.40元+偿伤残赔偿金34 392.68元+后续治疗费24 000.00元+鉴定费2 700.00元+护理费22 940.60元+误工费6 143.58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5 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00元),此款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 000.00元内赔偿60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00元×50%);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 0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62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00元×5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0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淑贤60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00元×50%);
六、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各赔偿义务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吴 微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