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亮,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亮在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公寓内,将张某某的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人民币。赃款被王亮挥霍。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亮当庭供述外,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亮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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