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桂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桂彬,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于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桂彬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曲桂彬在本市宽城区兴业监狱家属楼6号楼1楼楼梯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330元、三星I8262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1元)、白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曲桂彬当庭供述外,并有被告人曲桂彬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桂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桂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桂彬当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桂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曲桂彬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返还被害人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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