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1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南广场建设银行,因一时气愤用砖头将该行自动存款一体机前屏(含触摸屏)砸坏。案发后,周某某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400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述外,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七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