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捕前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均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市宽城区黑水路温州城南门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文、王某甲波杨某某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外,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病历、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回执、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条二【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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