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道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奚道君,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盗窃,于2001年1月12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奚道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奚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年10月16日许,被告人王文、奚道君在本市宽城区远东二期商场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由王文负责掩护、望风,奚道君负责实施盗窃,将孙某某衣兜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赃物被二被告人出售,到案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2014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文、奚道君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一店铺内,由王文负责掩护、望风,奚道君负责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哈某甲(苏丹籍)放在其妻子包内的一部三星T211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奚道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哈某乙(苏丹籍)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奚道君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系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文、奚道君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奚道君案发后能主动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家属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奚道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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