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宁,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1021982092537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碧泉山庄25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于2009年8月2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宁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宁在本市宽城区万达广场1号门,趁被害人谢航路过时,将谢航放在裤兜内的一部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4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海宁当庭供述外,并有被害人谢航的陈述,证人石宝山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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