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 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逯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夏利小型汽车沿本市宽城区长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八条街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过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