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久,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 [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久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永久携带电棍,尾随被害人张某某用电棍将被害人张某某电击倒地,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三星GT-I81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5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久持械抢劫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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