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2010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7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成于2014年5月20日19时4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欧亚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马成供述外,另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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