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忠森,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长春市宽城区。1992年6月19日因抢劫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忠森与被害人邵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杨忠森持刀将邵某甲腹部扎伤,将前来拉仗的邵某乙手部划伤。经鉴定,邵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邵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忠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杨忠森的供述,另有被害人邵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和解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杨忠森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忠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条二【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忠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