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国,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被告人王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喜国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喜国血液乙醇含量为206.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汤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喜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喜国在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6.24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高,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