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长宽检刑诉字(2014)3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本市宽城区青年路希望家园小区综合楼门口附近,因琐事同小区保安车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期间兰某甲用刀将车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兰某甲家属与车某某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兰某甲家属代兰某甲赔偿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 000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车某某对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兰某甲供述和辩解外,另有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兰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照片,二0八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诊断,被告人自然情况,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2014】413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