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丰,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丰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洪丰在本市宽城区富丰路2号利用进货之机,骗走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赃款被王洪丰挥霍。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王洪丰的供述,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米某某、李某某、腾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洪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王洪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洪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
人民陪审员 张慧铃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