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纪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纪东(曾用名:于继东),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2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2000元,服刑于吉林省长春监狱。2010年9月21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羁押于该监狱禁闭室。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纪东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纪东于2013年9月以有能力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被害人裴某甲(服刑人员)人民币60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纪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行查询单、狱内案件结案报告表,证人裴某乙、牛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纪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纪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罪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纪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2000元的残刑七年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8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纪东退赔被害人裴某甲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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