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4]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收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彩票站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各种即开型体育彩票21包(面值共计12600元人民币)、各种即开型福利彩票13包(面值共计6400元人民币),共计盗窃2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将所盗彩票折款返还被害人。2014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繁荣小区其经营的彩票站内,在明知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宋某某盗窃所得的各类即开型体育、福利彩票(面值共计8949元人民币)收购。案发后,其违法购得的彩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发货单、供销证复印证、彩票站合作经营合同等、电话查询记录、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返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家属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898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