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光,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农安县。200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50分许,趁被害人蔡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裤兜中的1 900元现金,连同被害人孙某甲子上的笔记本电脑、电脑音响喇叭、充电宝、剃须刀一起盗走,随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电脑音响喇叭、充电宝、剃须刀共计价值人民币108元。案发后,赃物电脑音响喇叭、充电宝、剃须刀已返还被害人,赃物电脑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晓光被捕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偿还,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孙某乙,到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谅解书,释放通知书,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晓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