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和,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景和交通肇事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长宽检刑诉字(2014)2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37分,被告人张景和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宽城区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1公里处宏伟烟花兰家鞭炮专营店门前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其前方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丛德顺撞倒致伤后逃逸,后丛德顺于2014年4月29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景和于2014年4月29日21时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景和供述和辩解外,另有证人丛某某证言,查获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协查通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景和案发后主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景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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