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继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女,汉族,农民,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刘艳平,长春市奋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甲之长女),女,汉族,学生,1992年7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次女),女,汉族,学生,1996年11月18日出生。法定监护人: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女,汉族,农民,1938年10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人孙继承,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松原市。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徐凯,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统计局公职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个体,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诉讼代理人李芳(系贾某某之妻),女,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沿江路450号。

诉讼代理人沈春雨,该公司职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张连举,被告人孙继承及其辩护人徐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振威贾某某理人商永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继承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宽城区302国道长春市司法局北100米处,将被害人赵某甲撞倒碾压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继承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头胸部受机动车轮胎碾压作用致头部开发性损伤、颅腔崩裂,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孙继承负事故全部责任。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继承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振威贾某某飞、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户口、指认现场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继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继承驾驶被告人贾振威贾某某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市司法局北100米处时,货车左前部将道路上的行人赵某甲撞倒,轮胎碾压致其死亡。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继承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继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继承、贾振威贾某某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681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519045.30元;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本一份、证明材料二份、发票一枚。

被告人孙继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徐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同意赔偿法定数额14613.5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振威贾某某理人认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赔偿范围超出法定范围、丧葬费不予赔偿且贾振威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先行支付连带赔偿责任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依法裁判,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继承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宽城区302国道(长春市司法局北100米处),将被害人赵某甲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继承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头胸部受机动车轮胎碾压作用致头部开发性损伤、颅腔崩裂,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继承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贾振威贾某某飞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DNA检材取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继承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振威贾某某害人赵某甲家属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继承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振威贾某某偿被害人赵某甲家属140000元、15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家属对被告人孙继承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贾振威贾某某已于2013年7月7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

被害人赵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街道8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日期为1966年3月5日,死亡时年龄为47周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其中次女赵某丙,出生日期为1996年11月18日。被害人赵某甲的母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出生日期为1938年10月6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信二份:载明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办事处及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科、台家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害人赵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孙继承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孙继承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振威贾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害人赵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载明被害人赵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人孙继承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户口登记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属于农村。被告人孙继承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

户口本一份: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出生日期为1996年11月18日,本案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振威贾某某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赵某甲与赵某丙系父女关系,且赵某丙登记为农业户口。被告人孙继承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代理费票据一枚:载明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对于该份证据被告人孙继承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振威贾某某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被告人孙继承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继承的家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继承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的标准,保护20年,即20208.04元/年×20年=4041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丧葬费1920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76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13.50元的标准,保护被抚养人赵某丙二年(1996年11月18日出生),其中被害人赵某甲自行承担1/2(另外1/2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承担),即14613.50元/年/人×2年1人×1/2=14613.50元,关于对被害人赵某甲母亲孙某某抚养费的确定,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无法计算抚养费数额,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只能保护其中的14613.5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可保护部分合计为443977.80元。被告人孙继承家属与附带民事被告人贾振威贾某某赔偿的29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条【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继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0元,合计人民币元437977.80元中的110000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

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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