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本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14时许,容留许某某、“叶子”(真实姓名不详)吸毒,并提供毒品(冰毒)。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1时许,容留许某某、周某某(小名“甜甜”)吸毒,并提供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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