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收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薛超、李洋、刘双喜、马良、赵杨、于雙珲(均已判刑)在本市宽城区扶余路红帆网吧内寻衅滋事,无故对被害人宋某某殴打后,又将其带至长新街伊通河大坝附近,再次对宋某某殴打。经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陶某某与宋某某协商后自行和解,宋某某对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陶某某的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外,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