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强,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巍,吉林省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 [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强持刀抢走被害人赵某某飞利浦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诊断证明书、认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强使用管制刀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