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新花,系聋哑人,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2009年7月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手语翻译,赵明玉。
辩护人柳会君,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新花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新花及其辩护人柳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新花窜至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往西天光路方向的28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宽城区西天光路时,高新花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港利通牌手机盗出。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高新花供述外,另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新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新花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聋哑人的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新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齐 颖
人民陪审员 鲁艳英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