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文忠,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2011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次,于2013年4月16日解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文忠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文忠于2014年1月19日15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南广场黑水路服装批发商场一楼,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背包拉开,盗窃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孙文忠供述外,另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文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张慧茹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