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8日被拘留,2014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在被告人查某某家,因刘某甲找被告人查某某喝酒,查某某没去,刘某甲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没有给其面子,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甲拿刀比划查某某,并用刀扎伤查某某的胳膊,被告人查某某拿棒子追刘某甲,追至八珍食品厂附近,被告人查某某用木棒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外伤致右颧弓骨折构成轻伤。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扣除已先行羁押期限十二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