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宇平,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于2013年2月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代士君,别名代君,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9月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焕然,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礼,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守权,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5月8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宇平、代士君、杜焕然、王守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宇平、代士君、被告人杜焕然及其辩护人张学礼、被告人王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关宇平、代士君、杜焕然、王守平、燕胜威(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嘉源宾馆内,为索要回办理银行信用卡费用,对被害人高某某、丛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高某某、丛某某捆绑后带至公主岭市一平房内,直至当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某、丛某某交出人民币6 900元后才将其二人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宇平、代士君、杜焕然、王守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丛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宇平、代士君、杜焕然、王守权为索要回办理银行信用卡费用,实施捆绑、殴打手段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张学礼提出的被告人杜焕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宇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代士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杜焕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守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关宇平、代士君、杜焕然、王守权违法所得人民币6 9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