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恒发肥业有限公司装卸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殿明,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恒发肥业有限公司装卸工,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恒发肥业有限公司装卸工,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恒发肥业有限公司装卸工,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郭家村长春市恒发肥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对前来处理治安案件的民警贾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妨害民警执行职务,致民警贾某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线状骨折,鼻中隔线状骨折合并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贾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 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贾某甲、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外,另有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110接警记录单、出警说明、照片、人民警察证、说明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场不予阻止被告人贾某甲、何某某违法行为,对被告人贾某甲、何某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起辅助作用,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