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奇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奇一,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2012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奇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奇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奇一在长春市大众浴池收银台处将收银台下装有9 000余元现金的保险箱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奇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奇一从长春市大众浴池后门进入该浴池,将浴池收银台下装有9 000余元现金的保险箱装进了在浴区内找的纸盒箱内,用收银台下的钥匙将可达浴池前门打开,将保险箱盗走。案发前,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奇一供述与证人闫某甲、孙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互相印证予以证实,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奇一被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奇一作案现场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盗保险箱的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奇一的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奇一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2月25日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奇一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奇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奇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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