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欢乐迪KTV二楼B09房间内,趁被害人盛某某酒醉之机,盗窃被害人盛某某三星I95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0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苟某某当庭供述外,另有被告人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三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立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