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4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4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某某,女,1970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4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盖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南北通道南口处,从被告人盖某某处购买20份吉林省地税定额发票,随后卖给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搜缴各类发票共计782份。从被告人盖某某身上搜缴各类发票共计577张。经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吉林省交通印刷厂、吉林省税务印刷厂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盖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南北通道南口处,从被告人盖某某处购买20份吉林省地税定额发票,随后卖给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搜缴客运发票共计782份;从被告人盖某某身上搜缴各类发票共计577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抓捕经过:2014年7月7日15时,公安干警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南北通道门前,将正在交易贩卖假发票的盖某某、赵某某抓获,二人对贩卖并持有假发票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赵某某1954年7月5日出生,无前科劣迹;盖某某1970年5月4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3、扣押清单:扣押盖某某假发票577份、扣押赵某某假发票782份、扣押刘某某假发票20份。
4、办案说明:盖某某称自己贩卖的假发票是从南方人手里购买,现无法找到这个南方人。
5、收缴的各类假发票。
(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赵某某、盖某某持有的发票为假发票。
(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7日下午3点到4点,在长春市火车站南站口的肯德基门口,我给她打电话,说想再买些假发票,电话里老太太告诉我她在火车站南站肯德基那,我就过去了,我这次买了20张面额100元的发票,她管我要50元钱,我刚把钱给老太太,就被穿着便衣的警察抓到了,然后我就来派出所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7日下午大约15点30分左右,我在火车站南北通道外面卖假发票,过来一个小伙子,问我有没有假发票,我说有,他说要服务行业100元的定额假发票,我这没有这种假发票,我给一个卖发票的女的打电话,跟她说我要买20张服务行业100元的定额假发票。过了一会她就过来了,给了我身边这个买假发票的小伙子20张服务行业100元的定额假发票,这个小伙子给了我50元钱,我刚要给我送假发票的女的20元钱,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问:你身上一共有多少假发票?答:一共782张客运假发票。
2、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7日下午大约15点30分左右,我在火车站南北通道外面卖假发票,一个老太太给我打电话,说要在我这里买20张服务业100元人民币定额假发票,过了一会,我就去找这个老太太了,给她身边这个买发票的小伙子20张服务行业100元的定额假发票,这个小伙给了那个老太太50元钱,刚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带回了派出所。问:你身上一共有多少假发票?答:客运假发票358张、吉林省住宿假发票64张、吉林省通用定额100元假发票155张,一共577张。问:你怎么知道发票是假?答:那个南方人卖给我时告诉我是假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盖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盖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人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一款【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被告人盖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