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周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波,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志刚,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波、周志刚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波伙同周志刚于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太阳城B座11-13号罗浮宫灯饰店内,将被害人于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后将被盗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李波伙同周志刚于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太阳城英皇卫浴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后将被盗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波、周志刚盗窃二起,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波、周志刚供述外,另有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销售凭证,销售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波、周志刚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周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波、周志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波、周志刚违法所得物品折合人民币38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晔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