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雪丹,吉林省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至案发前,从绰号为胖子(真名不详,在逃)的男子那多次购进假冒伪劣红梅牌烟草制品,在长春市宽城区凯丰路出售给高某某65箱;在宽城区东广场将假冒伪劣红梅牌香烟制品出售给大安市的张某某16.5箱。被告人李某甲总计出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红梅牌卷烟81.5箱,实际销售金额人民币68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其父李某甲销售假冒伪劣红梅牌烟草制品情况下,于2014年6月至案发前多次伙同“胖子”积极帮助李某甲将65箱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红梅牌卷烟在长春市宽城区凯丰路出售给高某某、将10箱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红梅牌卷烟在宽城区东广场出售给大安市的张某某,并分多次将高某某、张某某购假烟的钱款取回。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直接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红梅牌卷烟75箱,实际销售额为人民币636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从绰号为胖子(真名不详,在逃)的男子处多次购进假冒伪劣红梅牌。白梅牌烟草制品,并在长春市宽城区凯丰路出售给高某某65箱;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出售给张某某16.5箱,实际销售金额人民币68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其父李某甲销售假冒伪劣红梅牌、白梅牌烟草制品的情况下,多次伙同“胖子”帮助李某甲分别将假冒伪劣的红梅牌烟草制品65箱送给高某某、5.5箱送给张某某,另从张某某处取回4箱货款,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李某甲、李某乙的个人信息,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以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情况说明:高某某、“胖子”、李丽均无法找到,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4、辨认笔录:李某乙、李某甲对高某某、张某某的辨认情况以及张某某对李某甲的辨认情况。

5、扣押卷烟入库单及扣押物品清单:对高某某仓库的伪劣产品进行扣押情况。

(二)鉴定结论

1、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红梅(软黄)、(软顺)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价格鉴定结论书:高某某仓库存放的假烟经鉴定为69070元以及对红梅(软顺)香烟81.5箱鉴定为17115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去年6月份左右,我去东大桥早市买菜认识李某甲,他在东大桥早市卖假烟,我俩相互留了联系电话。李某甲一共销售给我10次烟,每次最多13件,有时候少就4 5件。总共在他那进了65件左右。最开始15块一条,后来14元钱一条。我在李某甲进的所有烟一共花了6万块钱左右,都是见面现金交易。

每次都是李某甲和他儿子给我送货。他侄子给我送过1次。从李某甲那我共计买了65箱假红梅烟,总共花费人民币56000余元。送的假烟都是伪包装,有的有字有的没字。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今年开春,我在东大桥市场认识了一个卖烟的,叫小李子(李某甲)。过了几天,小李子给我打电话说有货了,我让他给我两箱假的白梅烟,是15元每条,每箱是60条,每箱900元,共花了1800元。过了一个多月,我又给小李子的打电话,要的假白梅烟,我老公又用物流车给我拉回来三箱半假白梅烟,共花了3150元。后来我又从那个人那买了几次,一共又买了11箱假的白梅烟,也是900元一箱,共花了9900元人民币。我上长春来过两次,是在东广场附近我给小李子打电话,是一个小男孩来的。戴个眼镜,大约20岁左右,我把钱给那个小男孩了。这个孩子好像是小李子的儿子。

3、证人隋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6日下午,雇我车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二道区惠工路高架路北面去给他拉烟,我在东大桥3路车站点接的那个男的,我把那个男的带到了惠工路高架路北面的人行道,那个男的就下车取烟了,我没看清楚在什么地方取的烟,装上车后,雇我车的男子让我把烟拉到永春路和三马路交汇的一个胡同里的一个居民楼下,到了以后把车上的烟卸下来,雇我车的那个男子和一个男孩从一个楼口里搬出三箱烟装上我的车,那个男子让那个男孩坐我车和我一起去凯旋路送烟。还有两次是在永春路和三马路交汇的一个胡同里的一个居民楼下装的车,每次都是一箱烟,都是送到东六条的马路上,都有货车把烟接走,每次我也不用下车,雇我车的男子把后门一开就把烟拿下来,我开车就走了,每次都给我50元车费。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大概是4个月以前,一月末的时候,有一天我姑父(李某甲)打电话和我说有点烟让我送三马路,并把高某某的电话给我,让我事先和他联系。高某某让我送到宽城区凯旋路和凯丰路交汇的地方,高某某过来接货,当时是两箱,应该是1200元,高某某给了我1150元。

第二次送货是在2014年5月26日晚上大约4点多钟,接到我姑父(李某甲)电话,还是让我送烟。我姑父和我说还是给高某某送过去。后来我正卸车就被抓了。刚开始我不知道是假烟,但是我送完第一次和李某乙聊天时候说过是烟,因为当时都有伪包装,到被抓才确切知道是假烟。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013年6月份时,我在东大桥早市卖烟时认识一个男的叫“胖子”,问我要不要红梅,并告诉我假红梅的价格,我就把他的电话留下来了。我一共从他那进了15次假烟,一共80多件,每件都是840元左右购进的假白红梅烟,总共五万左右块钱,都是现金结账。

我购进的假烟都卖给长春宽城区的高某某,都是现金结账。我儿子给送了4 5次假烟,我给送了4 5次假烟,还有我侄子石某某送了2次假烟。买完烟以后,雇了一台三轮车,我把高某某的电话告诉我儿子李某乙,让李某乙给高某某送去。我一共给高某某送了65箱假的“白梅”烟,总共收了54920元。我从中获利大约3000元左右块钱。

我购进的假烟还卖给我管她叫“大姐”的人,一共卖了两次四件的,一次三件的,一共是十一件左右,都是现金交易。我儿子给那个女的送了5箱半的货,是假的“白梅”烟,我送了11箱。总共是14100元,从中获利1000元左右。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我知道我爸从胖子那进的假香烟都卖给一个叫“高叔”(高某某)的,还有就是白城大安的一个女的,每次都是我爸让我送货。 我给高某某送假烟是从去年开始的,我一共送了六次,大约60件至70件假烟,应该是65箱,白红梅烟最多900元一箱,60条一箱,最低的是780一箱,货款是54000多元。

我还给一个大安市的女的送过假烟,我去过两次。今年的春节前后,我爸让我联系那女的,把假烟送到东六条交给货车司机。这两次一共送了5箱半的假烟,共330条假烟。第一次给我2300元钱,第二次给我2900元钱。还有一次是替我爸取钱,是“四箱”白梅。我爸和胖子也给这个女的送过假烟。我爸卖高某某那65箱,按照平均价800元一箱计算共是54000元人民币,卖给大安的那个女的,我爸和我加到一起共16箱,也按每箱800元计算,是14000元,所以我爸共卖假烟的销售额是68000元左右。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共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二〇一四年一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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