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丙江,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丙江在长春火车站开往净月轻轨客车上,当行驶至本市宽城区辽宁路站时,趁被害人滕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被被害人滕某某及其朋友高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25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及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陈丙江当庭供述外,并有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照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丙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丙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楠
